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本公约文本是依2021年8月1日生效的第15议定书和2010年6月1日生效的第14议定书的条文修订而成的版本。此前公约文本已依据以下议定书的条文而修订:1970年9月21日生效的第3议定书,1971年12月20日生效的第5议定书,1970年9月21日生效的第3议定书,同时还公约还包含了第2议定书的内容—该议定书依据公约第5条第三款,自其1970年9月21日生效之日起就成为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此后,公约中所有依据以上议定书修订或者加入的条文均在第11议定书1998年11月1日生效之日起被其所替代。同时,从这一天开始于1994年10月1日起生效的第9议定书被替代,而第10议定书则失去了其目的。
只有英语法语版本的公约是具有正式效力的。 本翻译不是公约的官方版本。

签署,批准,生效,保留,声明,退出,紧急状态下的克减,地域适用:声明,通讯

国家签署批准生效保留声明,退出,紧急状态下的克减地域适用:声明通讯
阿尔巴尼亚1995-07-131996-10-021996-10-02[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安道尔1994-11-101996-01-221996-01-22[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亚美尼亚2001-01-252002-04-262002-04-26[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奥地利1957-12-131958-09-031958-09-03[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阿塞拜疆2001-01-252002-04-152002-04-15[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比利时1950-11-041955-06-141955-06-14[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2002-04-242002-07-122002-07-12[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保加利亚1992-05-071992-09-071992-09-07[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克罗地亚1996-11-061997-11-051997-11-05[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塞浦路斯1961-12-161962-10-061962-10-06[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捷克1991-02-2111992-03-1811993-01-01[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丹麦1950-11-041953-04-131953-09-03[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爱沙尼亚1993-05-141996-04-161996-04-16[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芬兰1989-05-051990-05-101990-05-10[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法国1950-11-041974-05-031974-05-03[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乔治亚州1999-04-271999-05-201999-05-20[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德国1950-11-041952-12-0521953-09-03[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希腊1950-11-28 1974-11-2831974-11-283[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匈牙利1990-11-061992-11-051992-11-05[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冰岛1950-11-041953-06-291953-09-03[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爱尔兰1950-11-041953-02-251953-09-03[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意大利1950-11-041955-10-261955-10-26[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拉脱维亚1995-02-101997-06-271997-06-27[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列支敦士登1978-11-231982-09-08 1982-09-08 [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立陶宛1993-05-141995-06-201995-06-20[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卢森堡1950-11-041953-09-031953-09-03[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马耳他1966-12-121967-01-231967-01-23[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摩纳哥2004-10-052005-11-302005-11-30[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黑山2003-04-0342004-03-0342006-06-06[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荷兰1950-11-041954-08-311954-08-31[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北马其顿1995-11-091997-04-101997-04-10[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挪威1950-11-041952-01-15 1953-09-03[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波兰1991-11-261993-01-19 1993-01-19 [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葡萄牙1976-09-221978-11-091978-11-09[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摩尔多瓦1995-07-131997-09-121997-09-12[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罗马尼亚1993-10-071994-06-201994-06-20[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俄罗斯1996-02-281998-05-051998-05-055[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圣马力诺1988-11-161989-03-221989-03-22[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塞尔维亚2003-04-0342004-03-0342004-03-03[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斯洛伐克1991-02-2111992-03-1811993-01-01[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斯洛文尼亚1993-05-141994-06-281994-06-28[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西班牙1977-11-241979-10-04 1979-10-04 [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瑞典1950-11-28 1952-02-04 1953-09-03[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瑞士1972-12-211974-11-28 1974-11-28 [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火鸡1950-11-041954-05-181954-05-18[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乌克兰1995-11-091997-09-111997-09-11[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英国1950-11-041951-03-08 1953-09-03[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英语] [法语]

1 前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签署和批准日期。

2 萨尔州批准1953-01-14—萨尔州于1957-01-01日成为德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3 第一次批准:1953-03-28。退约于1970-6-13日生效。

4 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的签署和批准日期。

5 根据部长委员会于2022-3-23日通过的CM/Res(2022)3号决议,俄罗斯联邦将于2022-9-16日不再是ETS第5号条约的缔约方。

ETS(STE)第5号

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

序言

作为欧洲理事会成员,本公约各签字国政府:

考虑到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大会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

考虑到该宣言的目的在于对其中宣布的权利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与遵守;

考虑到欧洲理事会的目的就是促进其成员之间更大的团结并考虑到遵循上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之一就是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

重申它们对于各项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这些基本自由是世界正义和和平的基础,一方面通过有效的政治民主,另一方面由各成员所承诺的对基本人权的一种共同谅解和遵守来给予最好的保护。

作为具有共同的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与政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决定采取首要步骤,以便集体实施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某些权利;

申明缔约国根据辅助性原则承担着确保本公约及其议定书所界定的权利和自由的主要责任,并且同时享有裁量余地,受到由本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监督;

同意下列各条:

第1条
尊重人权的义务

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它们管辖之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章所确定的权利和自由。

第一章
权利和自由

第2条
生命权

1. 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是,法院依法对他所犯的罪行定罪并付诸执行的除外。

2. 在使用武力是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其所导致的对生命的剥夺不应当视为与本条的规定相抵触:

(a) 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

(b) 为执行合法逮捕或者是防止被合法监禁的人脱逃;

(c) 镇压暴力或者是叛乱而采取的行动。

第3条
禁止酷刑

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有损人格的待遇或者是惩罚。

第4条
禁止蓄奴和强迫劳动

1. 不得将任何人蓄为奴隶或者是使其受到奴役。

2. 不得要求任何人从事强制或者是强迫劳动。

3. 出于本条的目的考,本条的「强制或者强迫劳动」一词不应当包括:

(a) 在根据本公约第5条的规定而被监禁的正常程序中以及在有条件地免除上述被监禁期间所必须完成的任何工作;

(b) 任何军事性质的劳役,或者是如果某些国家承认公民有对兵役良心拒绝的权利的,代替义务兵役的强制的服务;

(c) 在紧急情况下或者是如果遇有威胁到社会生活或者安宁的灾祸必须承担的服务;

(d) 作为普通公民义务的组成部分而承担的任何工作或者服务。

第5条
自由和安全的权利

1. 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下列情况中:

(a) 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定罪后对某个人的合法监禁;

(b) 由于不遵守法院合法的命令或者为了保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义务而对某人予以合法逮捕或者监禁;

(c) 如果有理由足以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如果合理地认为有必要防止某人犯罪或者是在某人犯罪后防止其脱逃,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实施的合法的逮捕或者监禁;

(d) 基于实行教育性监督的目的而根据合法命令监禁一个未成年人或者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予以合法的监禁;

(e) 基于防止传染病蔓延的目的而对某人予以合法的监禁以及对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者是吸毒者或者流氓予以合法的监禁;

(f) 为防止某人未经许可进入国境或者为押送出境或者是引渡而对某人采取行动并予以合法的逮捕或者监禁。

2. 应当以被逮捕的任何人所了解的语言立即通知他被逮捕的理由以及被指控的罪名。

3. 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前予以释放。释放应当以担保出庭候审为条件。

4. 因被逮捕或者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当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院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对他被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如果拘留是不合法的,则应当命令将其释放。

5. 由于违反本条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具有可以得到执行的受赔偿的权利。

第6条
获得公正诉讼的权利

1. 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是,基于对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的利益,以及对民主社会中的少年的利益或者是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者是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开审讯将损害公平利益的话,可以拒绝记者和公众参与旁听全部或者部分审讯。

2. 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

3. 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

(a) 以他所了解的语言立即详细地通知他被指控罪名的性质以及被指控的原因;

(b) 应当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辩护作准备;

(c) 由他本人或者由他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替自己辩护,或者如果他无力支付法律协助费用的,则基于公平利益考虑,应当免除他的有关费用;

(d) 询问不利于他的证人,并在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具有相同的条件下,让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e) 如果他不懂或者不会讲法院所使用的工作语言,可以请求免费的译员协助翻译。

第7条
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治罪

1. 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本国的国内法或者是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得认为其犯有任何罪刑。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

2. 本条不得妨碍对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审判或者予以惩罚,如果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刑事犯罪行为。

第8条
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

1. 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住所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

2. 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

第9条
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

1. 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的时候,公开地或者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

2. 表示个人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虑,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

第10条
表达自由

1. 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得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

2. 行使上述各项自由,因为同时负有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这些约束是基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员的权威与公正的因素的考虑。

第11条
集会和结社自由

1. 人人享有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包括为保护自身的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2. 除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或者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必需的限制之外,不得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以任何限制。本条并不阻止国家武装部队、警察或者行政当局的成员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以合法的限制。

第12条
婚姻权

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根据规定结婚和成立家庭权利的国内法的规定,享有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

第13条
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

在依照本公约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任何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构请求有效的救济,即使上述侵权行为是由担任公职的人所实施的。

第14条
禁止歧视

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享有应当得到保障,不应因任何理由比如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观点、民族或社会出身、与某一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情况等而受到歧视。

第15条
紧急状态下的克减

1. 战时或者遇有威胁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时期,任何缔约国有权在紧急情况所严格要求的范围内采取有悖于其根据本公约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措施,但是,上述措施不得与其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所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相抵触。

2. 除了因战争行为引起的死亡之外,不得因上述规定而削弱对本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或者是削弱对本公约第3条第4条(第1款)以及第7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

3. 凡是采取上述克减权利措施的任何缔约国,应当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全面报告它所采取的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理由。缔约国应当在已经停止实施上述措施并且正在重新执行本公约的规定时,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16条
对外国人政治活动的限制

第10条第11条以及第14条的规定不得视为阻止缔约国各国对外国人的政治活动施以若干限制。

第17条
禁止权力滥用

本公约不得解释为暗示任何国家、团体或者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活动或者实施任何行动,旨在损害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与自由或者是在最大程度上限制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

第18条
对权利限制的限制

基于本公约许可对上述权利与自由进行的限制,不得适用于已经确定的限制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
欧洲人权法院

第19条
法院的设置

为了保证各缔约方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当设立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法院应当永久性运作。

第20条
法官的数量

法院应当以与缔约方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

第21条
任职条件

1. 法官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品格,必须或者是具有被任命为高级司法职务的资格或者是公认的法学家。

2. 在议会大会(Parliamentary Assembly)依本公约第22条要求缔约国提交三名候选人的名单时,候选人应不满65岁。

3. 法官应当凭个人的能力当选。

4. 在他们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与保持他们的独立性、公正或者是任职时间的需要不相称的任何活动;适用本款所产生的任何问题由法院做出决定。

第22条
法官的选举

法官应当由每个缔约方参加的议会大会(Parliamentary Assembly)从缔约方提名的三名候选人中通过多数票选出。

第23条
任期和罢免

1. 法官任期九年,不连选连任。

2. 法官应当任职到后任接替为止,但他们应当继续处理已经参与审理的案件。

3. 除非其他法官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定一名法官已经无法胜任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条件之外,不得将法官予以免职。

第24条
书记处和报告员

1. 法院应当有一个书记处,它的功能和设置应当在法院的规则中有所规定。

2. 在由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其应当由法院院长授权之下进行工作的报告员进行协助。报告员应成为书记处的一部分。

第25条
法院全体会议

法院全体会议应当:

(a) 选举任期各为三年的院长和一名或者是两名副院长;可以连选连任;

(b) 设立在确定期限内存在的审判庭;

(c) 选举法院审判庭的庭长,可以连选连任;

(d) 制定法院规则;

(e) 选举书记员和一名或者更多的主任书记员。

(f) 根据第26第2款提出要求。

第26条
委员会、审判庭和大审判庭

1. 审理提交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应当组成独任法官、三名法官的委员会、七名法官的审判庭和十七名法官的大审判庭开庭审理案件。由法院的审判庭设立固定期限内存续的委员会。

2. 在法院全体会议的申请下,部长会议可以在全体同意的情况下,在特定的期限内,将审判庭的法官人数减少到五个。

3. 在作为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该法官不应是基于申诉国而选任的法官。

4. 审判庭和大审判庭应当有基于所涉成员国选任的依照职权而参加的法官,如果没有或者是无法参加的,应当由法院院长从该成员国之前提交的清单中选出一名作为法官参加审判庭的审理活动。

5. 大审判庭应当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和其他根据法院规则所选择的法官组成。 当一个案件根据第43条的规定被提交到大审判庭,没有审判庭庭长以及有关成员国的法官在大审判庭出庭时,不得作出判决。

第27条
独任法官的审理权限

1. 独任法官可以判定案件不可受理,或者将根据第34条提交的申诉从案件清单中划除。这样的决定可以不必进行进一步审查。

2. 该决定将是终局的。

3. 如果独任法官未判定案件不可受理或者将其划除,那么法官应将此案件提交给委员会或者审判庭以进行进一步审查。

第28条
委员会的权限

1. 对于根据第34条提交的申诉,委员会在全体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可以:

(a) 宣布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是从案件登记册上划除。此决定不再予以审查。或者:

(b) 宣布案件可受理,并在案件所涉的关于对公约或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已经有法院明确确立的判例的情况下,针对案件的实体部分给出判决。

2. 根据上条所做的决定和判决是终局的。

3. 如果基于所涉成员国选任的法官不是委员会的一员,那么委员会在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考量后,可以在案件审理程序的任何阶段委员会都可以邀请该法官替代委员会的某个成员而参与审理。考量的因素包括是否当事人对依据本条第1款(b)项所进行的程序提出质疑。

第29条
审判庭对可受理性及案件实体做出的决定

1. 如果没有在第2728条下进行任何决定,那么由审判庭来对依据第34条提起的个人申诉的可受理性和实体部分进行审理。 也可以将可受理性部分独立裁判。

2. 对于依据第33条提起的国家间申诉,由审判庭进行可受理性和实体的审理。 在个别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将可受理性部分独立裁判。

第30条
向大审判庭让与审判权

当审判庭的待审案件牵涉影响公约或议定书的解释的严肃问题,或者存在无法与法院之前之判决保持一致的危险,那么,被指派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可以放弃对该案件的管辖从而将其让与大审判庭。

第31条
大审判庭的权限

大审判庭可以:

(a) 当审判庭根据第30条的规定放弃管辖权时或者是根据第43条的规定提起案件时,对根据第33条或者是第34条所提交的申请作出决定;

(b) 对由部长委员会依据第46条第4款移交的问题进行决定;

(c) 考虑基于第47条的规定而提出的咨询意见的请求。

第32条
法院的管辖权

1. 法院的管辖权应当延伸到根据第33344647条所提交的有关公约和议定书的解释和适用的所有事项。

2. 对法院管辖权产生的争议应当由法院作出决定。

第33条
国家间的案件

任何缔约方可以向法院提交声称另一个缔约方违反了公约和议定书规定的案件。

第34条
个人申诉

法院可以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团体提出的声称自己是公约和议定书所保障的权利遭到一个缔约方所侵犯的受害人的申诉。缔约方承诺不以任何方式阻止有关当事人有效地行使此项权利。

第35条
受理标准

1. 欧洲人权法院仅得审理已穷尽所有国内救济,符合一般认可之国际法原则,且于国内最终司法裁决作出后四个月内提出之事项。

2. 欧洲人权法院对下列依据第34条提交的申诉不予受理:

(a) 是匿名的,或者

(b) 在本质上与已被法院审查的事项相同,或者与已被提交至另一国际调查或争端解决程序事项相同,且不包含新信息的。

3. 欧洲人权法院应对根据公约第34条提交的申诉宣布为不可受理,如果其认为:

(a) 该申诉与公约及其议定书条文不相符,或者明显无根据,或者滥用申诉权,或者

(b) 申诉人没有遭受严重损失,除非是出于对于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人权之尊重要求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4. 法院应当拒绝它认为根据本条规定不予受理的任何申诉。它可以在申诉程序的任何阶段作出此行为。

第36条
第三方介入

1. 在本国公民作为申请人提交到审判庭或者是大审判庭的所有的案件中,有关缔约方有权呈送书面意见或者是参与庭审。

2. 法院院长得因合理司法行政之利益邀请不属于诉讼当事国的任何缔约方或者不是申诉人的任何人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是出庭参加庭审。

3. 对于审判庭或大审判庭审理的案件,欧洲理事会的人权专员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并参与庭审。

第37条
申诉的划除

1. 若案件的情况导致法院得出下述结论,其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将有关请求从登记在案的案件中予以划除:

(a) 申请人不愿意继续主张申请,或

(b) 有关事项已经得到解决,或

(c) 由法院确定的任何理由表明没有继续审查申请的必要。

但是,如果对于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人权之尊重要求对案件进行审理,那么法院应当继续审查申诉。

2. 如果法院认为情况所需的话,可以作出恢复对一项已被划除的申诉审查的决定。

第38条
对案件的审理

法院可以与当事人代理人一起审查案件,并在需要的时候自己进行调查。为了确保调查的有效进行,有关当事国应当提供所有必需的便利。

第39条
友好解决

1. 基于对公约和议定书所规定的人权的尊重,法院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依从当事人所进行的寻求友好和解方式的行为。

2. 根据以上第1款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应当是秘密的。

3. 如果有效的友好解决已达成,法院应当通过作出一个包含对事实予以简要说明和有关解决结果的决定将该案划除清单从而结束对该案件的审理。

4. 该决定应送交部长委员会,由部长委员会监督决定中所表明的友好解决的相关条款的执行。

第40条
公开庭审和文件的获取

1. 庭审应当是公开的,除非法院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另有决定。

2. 交存在书记员处的所有文件应当公开,除非法院院长另有决定。

第41条
公正补偿

如果法院判定发生了侵犯公约或者是议定书的行为,如果有关当事国的国内法仅仅允许部分赔偿的话,法院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受害人以公正的补偿。

第42条
审判庭的判决

根据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审判庭的判决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第43条
向大审判庭的申请

1. 在审判庭作出判决后三个月内,在特别情形下,案件的任何当事人可以申请将此案提交到大审判庭。

2. 如果此案涉及到公约或者是议定书的解释和适用的严重问题或者是相当重要的一般性问题,大审判庭中五名法官组成的小组应接受申请。

3. 如果审判组接受了申请,大审判庭应当通过判决的方式来审理此案。

第44条
终局判决

1. 大审判庭的判决应为终局。

2. 审判庭的判决在下列情况下具有终局法律效力:

(a) 当事人宣布不申请将案件提交到大审判庭;

(b) 判决作出三个月后,当事人未向大审判庭提交审理申请;或者

(c) 大审判庭的审判组拒绝受理根据第43条提出的申请。

3. 终局性判决应当公布。

第45条
判决和决定的理由

1. 受理或者是不予受理的判决或决定均应当说明理由。

2. 如果一份判决不能全部或者是部分地反映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法官应当有权发表一份单独的意见。

第46条
拘束力和判决的执行

1. 缔约方承诺遵守法院对由他们作为当事人的案件所作出的最终判决。

2. 法院的最终判决应当送交部长委员会监督执行。

3. 如果部长委员会认为对判决执行的监督因判决的解释问题而受阻,那么它可以将问题提交法院以寻求对该问题的解答或解释。提交法院的决定应当由部长委员会中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做出。

4. 如果部长委员会认为是案件当事人的缔约方拒绝接受该判决的约束,那么它可以在给予该国正式提醒之后,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的情况下,将该问题移交法院来判断是否该缔约方未能履行本条第1款下的义务。

5. 如果法院判定缔约方违反了第1款,那么它可以将问题移交部长委员会以决定接下来的处理措施。如果法院判定缔约方没有违反第1款的义务,它应将案件移交部长委员会,由部长委员会进行结案。

第47条
咨询意见

1. 应部长委员会的请求,法院可以就涉及到公约和议定书的解释有关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2. 此种咨询意见不得处理与公约第一章和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或者自由的内容或者范围相关的任何问题,也不得处理法院或者是部长委员会认为会在任何此种程序结束后有可能不得不认定为依照公约是可以被提起的任何其他问题。

3. 部长委员会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的决定应当由有权出席委员会的代表的多数投票赞同才能作出。

第48条
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法院应当决定部长委员会所提出的请求提供咨询意见的申请是否在第47条所规定的法院的权限范围之内。

第49条
提供的咨询意见的理由

1. 法院提供咨询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2. 如果法院所提供的咨询意见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地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一名法官应当有权发表一份单独的意见。

3. 法院的咨询意见应当送交部长委员会。

第50条
法院的经费

法院的支出由欧洲理事会承担。

第51条
法官的特权和豁免

法官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欧洲理事会规章第40条和基于规章产生的协定中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52条
秘书长的询问

在收到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询问请求时,任何缔约方应当说明其国内法是如何保证本公约项下的任一规定得到有效执行的。

第53条
对既有人权的保障

本公约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限制或者是克减根据任何缔约方的法律或者是缔约方作为成员所参加的任何协议所规定的任何人权和根本自由。

第54条
部长委员会的权力

本公约不得妨碍欧洲理事会规章所授予部长委员会的权力。

第55条
对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排除

缔约方同意,除了依照特殊协议外,将不利用它们之间的有效的条约、公约或者声明来通过申诉的方式把因对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争议提交给本公约规定之外的其他途径加以解决。

第56条
地域适用

1. 任何国家得于批准本公约时或者此后任何时候,以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方式作出声明:本公约应当适用于该国承担国际关系责任的一切或者任何领土上。

2. 本公约应当自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通知后第30天起适用于通知中所列举的领土上。

3. 然而,本公约应当适用于上述领土时,应当合理注意当地的要求。

4.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应当在今后任何时候代表与该声明有关的某一领土或者若干领土作出声明:它承认欧洲人权法院有权根据本公约第34条的规定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个人团体提出的申诉。

第57条
保留

1. 任何国家在签订本公约或者交存批准书时,如因该国领土内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与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相符合,可声明对此作出保留。一般性质的保留不得根据本条规定获得许可。

2. 根据本条规定所作出的任何保留,应当包含对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

第58条
退出

1. 缔约方只有在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之日起五年期限届满、以及在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的相关通知六个月之后,才能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当通知其他各缔约方。

2. 上述退出不得具有解除有关缔约方依据本公约由于在退出本公约生效之日前该缔约方已经实施的可能构成违反上述义务的任何行为而应承担的义务。

3. 终止作为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缔约方将当以相同的条件终止其作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4. 有关曾经根据第56条规定宣布适用的任何领土,本公约对其的适用效力得依据前款规定予以废止。

第59条
签署和批准

1. 本公约应当向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开放签字。本公约应当经过批准。批准书应当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2. 欧洲联盟可以加入该公约。

3. 本公约应当在交存十份批准书后开始生效。

4.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任何签字国,本公约应当在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5.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当将本公约的生效,已经批准本公约的缔约方名单以及后来交存的全部批准书,通知欧洲理事会全体成员。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以英文法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应当保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中。 秘书长应当将核准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签字国。